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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保总局 82号公告
2006-11-14 16:35:00
根据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
2006
]
139
号)
要求,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环保总局拟定了新一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见附件)。现予公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自
2006
年
11
月
22
日起执行。
二、
2006
年
11
月
22
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允许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加工贸易备案,并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
2007
年
11
月
22
日前执行完毕。上述业务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申请内销的,按照
《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
2006
年第
52
号公告)》
规定,根据海关税款缴款书日期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征收缓税利息。
四、本公告也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本公告发布之前区内已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环保总局公告(
2005
年
105
号)》
关于禁止农药、煤炭加工贸易的相关规定终止执行,以本公告为准。
105
号公告其他内容继续有效。
新一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以本公告规定为准。今后,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实行动态调整。
附件:
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环保总局
二
OO
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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